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8年承攬乙公司之捷運機場線基樁工程,乙公司因未按工程合約提供施工場地,經甲公司解除部分工程契約。甲公司嗣於105年10月以法院民事訴訟判決,自乙公司取得因該工程解約致無法履約取得應得利潤之賠償款,未於收款時就解約賠償款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279萬餘元,營業稅額13.9萬餘元,並處罰鍰13.9萬餘元。甲公司不服該罰鍰處分,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賠償款及應計利息係為賠償甲公司喪失承攬工程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工程利潤,為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收取之代價,依法自應於收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指出,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依交易事實判斷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違約金或賠償金之情形,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